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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章 ——脆弱的證據鏈

  “這根本就是在胡扯嘛!”在仔細檢查完相關證據中很小的一部分之後,毛利蘭就已經皺起了眉頭,表達出了相當不滿的情緒。“警方居然在物證檢驗結果出來之前,就已經提前偽造了檢查結果,然後在第二天的庭審上使用?”她指的是作為犯罪證物之一的“五件衣物”的狀況:1967年8月31日,警方在味噌工廠的一號味噌釀造桶中發現了一個麻袋,而麻袋裏麵裝著五件衣服——值得關注的是,在此前的搜查當中,這個桶也被檢查過,而當時並沒有發現任何異常。


  而更值得關注的是檢察官的反應——檢察官立刻修改了之前的公訴內容和相關陳述,並且用這五件新出爐的衣服作為袴田嚴犯案時穿著的罪行衣物,並在9月11日向法院提出了證據申請,要求開始第十七次公審。


  而在提起申請的第二天,也就是9月12日上午9點左右,檢方在搜查袴田嚴老家的時候找到了一塊布頭,而實施扣押搜查的警部補I在當日的報告書中竟然非常確切的表示,這塊布頭和五件衣物中的黑色長褲屬於同一顏色,同一質地:根據後來的記載,五件衣物在9月12日仍然是被從味噌釀造桶當中取出時一般的完全僵硬狀態,根本不可能進行質地的判斷。


  更加奇妙的事情發生在後麵:在發現這項證據的當天,9月12日,靜岡地方法院突然將公審日期指定在了次日下午兩點,這種臨時將惡性殺人事件的公審指定在第二天的做法完全是前所未見的荒唐行為。


  之後,9月13日,在法庭上,檢察官將在袴田老家發現的這塊布頭作為證明五件衣物屬於袴田的唯一核心證物提交,並且就這樣幹淨利落地放棄了此前反複聲稱為袴田嚴殺人時所穿的帶血的睡衣。而袴田方麵,辯護律師對於這樣異常的證據鏈居然也選擇了認可,並沒有做出任何質疑。


  如果說,前麵隻是奇怪的話,下麵這件事就是荒唐了。9月13日法庭當場,檢察官信誓旦旦地聲稱布頭和五件衣物中的長褲的材質是同一種布料,但五件衣物直到9月20日才完成正式的鑒定,而布頭與長褲的對比鑒定甚至在兩個多月之後的12月4日才完成。在9月13日第十七次公審時,檢察官根本無法確認布頭和長褲之間的關係,而在9月11日聲稱五件衣物屬於袴田時,後來被用於認定這一觀點的唯一證物“布頭”甚至都還沒有被發現。而在布頭被發現之後,法院也非常迅速地將公審時間點設定在了最近的時間。


  這樣的行為,在旁觀者看來的話,想必都會有些猶豫:或許,“布頭”被發現這件事,對於檢察官所在的檢方,警部補所在的警方和法院來說,根本就是早就已經知曉會發生的事情?再這樣向前推進一步的話,第一次搜查時根本不在那裏的五件衣物突然就這樣出現在檢方的麵前,是否又其實隻是檢方自己自導自演的偽證?

  而與此同時,法院又扮演什麽樣的角色?

  “如果不是這樣的案子,英理是不會接的,”毛利小五郎現在的情緒卻反倒很平靜,似乎對這樣的狀況並不驚訝。“不要覺得檢察官就一定是好人,爸爸當過刑警,也知道他們的手段。至於法官那邊……可能是結構性的問題吧,他們本身的審判質量遠遠談不上高,經常出現缺乏經驗或者不夠銳利的法官被富有攻擊性和經驗的檢察官誘導,最終做出過於偏袒檢方的案例。”


  任何一種對抗,都要由選手,規則和裁判員三部分構成,法庭同樣如此,在控辯雙方,相關規則和法條以及審判庭三部分構成。一般來講,作為裁判員者必須要對規則本身足夠熟悉,同時具有足夠的經驗,否則便很容易犯下錯誤。拋開棋類運動等相對較為容易判斷的運動而言,大部分比賽都需要有實戰經驗的裁判來做出判斷——或許相撲裁判員可以在沒有實戰經驗的情況下堂而皇之的充當裁判,但卻仍然有評委合議係統的存在將最終裁判權交付給有實戰經驗者。


  但與此同時,法庭上的最終裁判權卻在完全沒有實際經驗的法官手中。


  是的,法官事實上是一個極度缺乏經驗的角色——無論是控訴與辯護經驗,還是生活常識經驗。


  日本的刑事訴訟采取的是所謂的“自由心證主義”,相比於早期完全拘泥於法律的“法律證據製度”(完全遵守法律條文,類似於現在我們戲稱的法律機器人)而言,是一個幾乎沒有相關限製,將一切裁量權力都交給法官個人的判斷的“暴君”製度。如果說這樣的體係由經驗豐富的睿智法官駕馭,自然能夠相當出色地完成使命,但一旦法官並沒有能力駕馭這樣的案件,就像古代昏君無法駕馭國家一般,那麽就會出現嚴重的問題。


  舉例而言,日本法官往往沒有機會和被告進行交流,而被告能夠在法庭上完成的表達也相當有限,因此能夠從辯護方得到的信息不但缺乏強度,而且內容也有限。相比之下,他們卻早已經習慣了邏輯嚴密,條理清晰,架構完整的來自檢方和警方的供述調查書。試問,一方的證據脆弱且斷斷續續,而另一方的作品卻宛若一幅沒有敗筆的楷書,這又怎能不讓法官們在開庭之前就通過閱讀供述調查書而在心中產生了預立場呢?要知道,檢察官唯一的目的就是推動有罪判決,而他們的供述調查書在原則上也不會提及對被告有利的內容,這使得供述調查書成為了日本檢方具備超乎想象的優勢的三個原因之一。


  當然,這或許是最值得反思的一個,但卻絕不是最重要的一個。


  ————


  事實上,袴田嚴案件時期,控辯雙方的地位更加不對等,因為1994年時已經成為鐵律的罪疑惟輕原則是在1973年甲府縱火案判決和1975年白鳥事件特別上訴駁回決定之後才被作為鐵則的,而1966年的袴田嚴案還沒有享受到這樣的福利,檢察官隻需要能夠提供比辯方更能打動法官的證據,就能夠被視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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