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章 交鋒(一)
“哈哈,相濡以沫,黃律師你不要汙辱這個詞,這種肮髒惡毒的女人,連自己的孩子都能下手,都說虎毒不食子,她比老虎還狠,我張自力瞎了眼,忍讓了半輩子,才會把這條毒蛇一直放在身邊。”
張自力厭惡地看著李紅霞,“今天我是一定要離婚的,如果今天沒離婚,我是不會走出這個法院的。”
又是一個以死相逼的例子,就算黃一曦不能確定他是不是真有病,但是,法院遇到這種情況也會判決離婚的,何況他本來壽命就沒有多少。
這也是黃一曦已經意料在內的結果,現在的社會就是怕這個,狠的怕不要命的,法院也不例外,尤其是因為離婚案件被當事人傷害的法官和律師都不是少數。
更不用提法院和法官,在這場官司中扮演了什麽角色。
李麗娥趕緊出來刷刷存在感,已經到最後關口了,“被告及被告律師,如果可以調解離婚的話,你們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有什麽要求?”
黃一曦在開庭前,已經問過李紅霞,她的願望就是一家人有一個落腳之處,不過她現在還不想把底牌亮出來。
“我的當事人不忍原告孤零零地走最後的那一段路,所以,我的當事人不同意離婚,如果法庭判決離婚的話,那麽,我代表我的當事人要求,除了分割夫妻共同有財產外,同時要求對方當事人對我當事人多年的冷暴力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萬元人民幣。”
黃一曦的一席話立刻激起千層浪,張自力話衝口而出,“不是說不敢想我的財產嗎?瞧瞧,總算露出真實麵目了吧?”
黃一曦冷笑,不接話,她所說的,除了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大一些,其它都是李紅霞應該的。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不超過5萬。
不過如果法官要以調解結案,金額隻要雙方同意,可以商量的。
王理冷笑,黃律師你要明白,雖然修正後的婚姻法增設了離婚時的損害賠償製度,因一方的法定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賠償請求權。
但是,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第一,重婚的,第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第三,實施家庭暴力的,第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因“實施家庭暴力”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製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麵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可見,法律層麵的家庭暴力是指有形的身體接觸的暴力行為。我的當事人對李紅霞女士從未動手,因為身體原因,就連說話都有氣無力的,何來的能力實施家族暴力。”
黃一曦也不甘示弱,“要知道,家庭暴力可不指是有形的,無形的更折磨人,我的當事人李紅霞女士所遭受的傷害屬於家庭冷暴力。雖然張先生,不是通過毆打、捆綁、虐待等暴力方式折磨我的當事人李紅霞女士,而是通過冷淡、漠視、漠不關心,將語言交流降低到最低限度,用停止性生活等做法,折磨、傷害我當事人的精神和心靈,這種消極的不作為方式更為傷人,要知道長久的冷暴力會使人變得多疑、自卑、不願與人交流,嚴重時會致使另一方出現精神類疾病。要知道不止你的當事人有病,我的當事人身體也同樣出現問題。”
在夫妻生活中,很多夫妻都深有體驗,兩個人之間,如果存在吵架,甚至打架,兩方的關係還能合好的,最怕的是不吵不鬧,長期不交流,做一對同一屋簷下的陌生人,婚姻反而無法搶救。
王理抬起頭,正欲反駁,黃一曦已經向李麗娥提交了李紅霞去醫院看病的診斷證明,李麗娥無語地看著診斷結論疑是抑鬱症。
這幾天,黃一曦並不是單純地做了這些準備,她還派給陳麗花一個任務,帶李紅霞去醫院看病,經過陳麗花的大嘴,一個長期被虐待,內心已經崩潰,呆滯的病人產生,哪怕沒有李紅霞的本色演出,醫生也會開出這樣的證明。
精神上的病,難診難斷。
此刻就算是尖酸的李麗娥和王理,也不敢說李紅霞沒病,萬一真有病,從法院的大樓跳下,算誰的責任?
三個人都愣了,過了一會兒,王理才站起來,“夫妻經營到這個份上,我想放過彼此,才是最好的解決辦法,有關財產部分,我代表我的當事人說明,我的當事人名下,無任何夫妻共有財產,在他們夫妻共有生活期間,我的當事人因為公事受傷,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據此可知,因一方的身體意外傷殘而獲得的賠償費,具有一定的人身專屬性和依附性,應歸傷殘者本人所有。因工傷而得到的賠償金盡管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但這筆錢是對身體傷殘的專項賠償,必須“專款專賠”,他人不得截留、分享,也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王理挑釁地看著黃一曦一眼,黃一曦覺得好笑,“據我所知,原告多年來雖未嚐上班,但是每個月的工資、福利都沒有少過一分錢,這些錢呢?”
“都用在看病調養身體上了。”王理麵不改色地胡扯。
“看病不是有醫保嗎?”
“也得加強營養呀,被告不也同樣在居委會上班嗎?工資呢?被告在居委會工作,卻從未付給我當事人一分錢的生活費,這些錢也應該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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