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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章 袁記約法

  這段時間裏,袁世凱一有機會就宣揚總統製如何有利於國家。逢人便訴苦,苦於總理製和議會權力太大,他這個總統根本放不開手腳。


  他口頭上常這麽說:“現製總統、總長、都督為三級製,共有三總,實在太滯隔了。”


  中華民國駐比利時公使汪榮寶向袁世凱辭行時,曾真誠地向他進言,要求大總統勿行總統製,而行內閣製。


  汪榮寶的話說得很委婉,他說:“總統製最大的缺點是事事要總統首當其衝,今日辦事十九難如人意,倘總統當國,則一切怨尤都集於總統一身,九十九樣事辦好了,有一樣不好,亦會被人咒罵,不如仍行總理製有個回旋餘地。”


  忠言逆耳,袁世凱根本聽不進去。他戲虐地說:“不然,過去一年的情形恰恰和你說的相反,我們不是一直行的內閣製嗎?可是隻聽到討袁之聲,並聽不到討唐(紹儀)討陸(征祥)討段(祺瑞)討熊(希齡)呀!”


  走上獨裁之路也要做些鋪墊,所謂出師有名。法還是要有一個的,畢竟是民主共和國體。《天壇憲法草案》已經胎死腹中,國會已垮,製定新的憲法已不可能,總不能繼續執行《臨時約法》,袁世凱的想法是製定一部新《約法》。


  新《約法》如何產生了?袁世凱從製定《臨時約法》》的參議院那裏得到啟發。


  經過一段時間的醞釀和籌劃,袁世凱政.府在民國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頒布了約法會議的組織條例,於三月十八日組成約法會議。


  約法會議相當於製定《臨時約法》》的參議院,隻是名字不叫參議院而叫約法會議。孫毓筠為議長,施愚為副議長。


  袁世凱親臨主持約法會議開幕,並致頌詞。約法會議的組織條例規定,總統可派員出席會議,並發表意見,但不得參加表決。約法會議的決議,經總統同意,就可公布成為正式法律。


  民國三年三月二十日,袁世凱向約法會議提出增修約法案。


  他在這個提案中,把“建設民國” 分為兩個時期,前一期為增修約法時期,後一期為製定憲法時期。他的用意是既要作廢《臨時約法》,又不願產生一部憲法,而由自己搞的新《約法》作為替代品合法化。


  他所提出的七個增修大綱為:


  (一)總統得宣戰媾和,與外國締結條約,無庸經參議院之同意。


  (二)總統得製定官製官規,任用國務員及駐外使節,無庸經參議院之同意。


  (三)實行總統製。


  (四)憲法由國會以外之國民會議製定。


  (五)關於公民權之褫奪與恢複,總統得自由行之。


  (六)總統有緊急命令之權。


  (七)總統有緊急處分財產之權。


  約法會議將此案列入議事日程,先付審查。


  由議長指任馬良、那彥圖、嚴複、王揖唐、王邵廉、鄧鎔、王丕熙、傅增湘、許世英、李湛陽、陳瀛洲、關冕鈞、莊蘊寬、趙惟熙、曾彝進等十五位議員為審查員,審查通過。


  接著,袁世凱又谘請將優待清室條件增入約法。


  議長複指定:寶熙、那彥圖、阿旺根、敦江曲達、結噶拉增、夏壽田、劉心源、賈耕、嚴天駿、王世澂、王祖同、王樹棚、梁士詒、秋桐豫、邵章等十五位議員為審查員。決議將前兩案並案起草。


  新約法的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約法》又名袁記約法,於民國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開三讀會,當然通過。谘複袁總統中華民國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全文如下:


  國家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本於國民之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人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為平等。


  第五條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八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行政官署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應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 本章之規定,與陸海軍法令及紀律不相抵觸者,軍人適用之。


  大總統


  第十四條 大總統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 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 大總統對於人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 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須自解散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選舉新議員,並召集之。


  第十八條 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於立法院。


  第十九條 大總統為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弄得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 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前項教令,立法院否認時,嗣後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 大總統製定官製官規。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官。


  第二十二條 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 大總統為海陸軍大元帥,統率全國海陸軍。


  大總統定海陸軍之編製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 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 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 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 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立法

  第三十條 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法律;


  二 議決預算;


  三 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

  四 答複大總統谘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請願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

  七 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大總統;

  八 提出關於政治上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複;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得不答複之;

  九 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劫之訴訟於大理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事件,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並得於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大總統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院複議;如立法院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而大總統認為於內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執行有重大障礙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 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 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行政

  第三十九條 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讚襄之。


  第四十條 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 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為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


  司法

  第四十四條 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法院行之。


  法院編製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 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六條 大理院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劫事件,其審判程序,別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律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參政院


  第四十九條 參政院應大總統之谘詢,審議重要政務。參政院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會計

  第五十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征收。


  第五十一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行之。


  第五十二條 因特別事件,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五十三條 為備預算不足或於預算以外之支出,須於預算內設預備費。


  第五十四條 左列各項支出,非經大總統之同意,不得廢除或裁減之:


  一 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 憐法律上之規定所必需者;

  三 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四 陸海軍編製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條 為國際戰爭或戰定內亂及其他非常事變,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第五十六條 預算不成立時,執行前年度預算;會計年度既開始,預算尚未議定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於立法院,請求承諾。


  第五十八條 審計院之編製,有約法會議決之。


  製憲程序

  第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由憲法委員會起草。


  憲法起草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其人數以十名為限。


  第六十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之。


  第六十一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於國民會議決定之。


  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 國民會議,由大總統召集並解散之。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與本約法不相抵觸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條 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辭位後優待條件、清皇族待遇條件、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永不變更其效力。


  其與待遇條件有關係之蒙古待遇條件,仍繼續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六十六條 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二以上或大總統提議增修,經立法院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時,由大總統召集約法會議增修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參政院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八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這個新約法比之《臨時約法》,最大的區別是總統權力的擴大。


  如:“大總統為民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大總統為行政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讚襄之。大總統得頒給爵位、勳章。”


  這些規定不僅取消了國.務.院和內閣總理,同時把代替內閣的國務卿變成為附屬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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